債權人得否強制執行債務人的保單?

債權人得否強制執行債務人

當要保人為債務人時,債權人得否強制執行債務人的保單?或債權人得否依民法代位權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代位受領解約金?抑或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保險人之解約金?

保險契約的類型

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而保險契約之類型,依據保險法第13條之規定區分「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

  • 財產保險,包括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保險。
  • 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

另人壽保險契約因採取平準保費制之情況下,要保人繳納之保險費累積財產價值之權益,保險法上稱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又稱「 現金價值」。故人壽保險契約具有儲蓄性,視為一種財產權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性質

人身保險契約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概念歷有年久,惟其確切定義尚無定論。有論者認為人壽保險有投資之性質,要保人所付之保險費應累積為責任準備金,而非盡屬保險人取得之利益,遂於契約終止後仍需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 。另有見解以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乃人壽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所提存之金額,尚包括超收之保險費。

然而通說見解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要保人對解約金得主張之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的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則保險人將以保險金的名義給付受益人,其數額並擴大為約定之保險金額。

倘若保險契約因故提前終止,則保險人應以「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名義,給付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要保人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此一類似存款與確定給付的特性,因給付義務在法律上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請求時機,而與附條件之債權有所不同,故要保人在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前提下,得不另提擔保而向保險人申請保單借款 ,或請求終止契約返還解約金,亦為一確定債權。

壽險保險契約可以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

壽險保單通常為要保人與保險公司約定在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時,可申請各種約定之保險金給付,而儲蓄型的壽險保單則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可持壽險保單申請保單質借,保險期間屆滿前解約可取回解約金,保險期間屆滿仍得領取滿期金或還本金,因此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單為有價證券,要保人依壽險保單所享有的保險契約上權利,是一種「財產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權」依法得聲請強制執行。

債權人能否代位終止保險契約?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債權人能否代位終止契約,司法實務上見解不一。有論者認為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係依與一般財產契約無異之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而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另有見解以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涉及保戶之人格權,基於人身無價之考量,肯認要保人享有選擇是否終止保險契約之自主權,縱使要保人維持已締結保險契約之效力存續,難認屬於怠於行使權利,故基於契約權利之本質出發,認為保險契約終止權帶有一身專屬性質,無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規定之適用。

肯定說否定說
要保人之終止權,係依與一般財產契約之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故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以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涉及保戶之人格權,基於人身無價之考量,肯認要保人享有選擇是否終止保險契約之自主權,認為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

過去實務見解認為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此外,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其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則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不得以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卻仍未終止保險契約,屬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藉此代位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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